未签劳动合同,骑手就不是“平台的人”?
在采访“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时,《法治日报》记者了解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法庭最近审结了一起类似的外卖骑手劳动争议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对外卖骑手的诉求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外卖骑手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审判长、苏州市中院劳动法庭庭长沈军芳向记者介绍了这起案件。
许某在苏州某外卖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员工作,受到外卖配送平台App中排班的管理,工资由外卖配送平台App发放,其中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工资由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6月工资由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网络技术公司)支付。
2023年6月15日,许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苏州市人社部门确认许某为职业伤害。许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23年5月1日至今与上海某网络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对许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许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以许某未能提供与上海某网络技术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供工作期间考勤打卡记录、工作时长记录、管理考核、请休假制度等证据,认为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某网络技术公司之间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许某不服提出上诉。
2025年1月22日,苏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以双方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许某与上海某网络技术公司自2023年5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沈军芳分析,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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